克日收到咨询,境内合资企业通过ODI或QDII投资中国企业在香港、美国等境外市场刊行的股票,关于这样的股票生意,境内合资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这简直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关于跨境劳务增值税,我们海内的规则一直不是十分清晰。从《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周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金融业周全营改增的文件)来看: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效劳、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效劳(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置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效劳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小我私家向境内单位或者小我私家销售完全在境外爆发的效劳。
(二)境外单位或者小我私家向境内单位或者小我私家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小我私家向境内单位或者小我私家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划定的其他情形。
说真话,仅仅看这两条划定现实上照旧不清晰。说“转让金融商品”属于效劳,那境内合资企业算哪一方呢?买金融商品时算购置方,卖金融商品时算提供方。但不管怎么样,你都在境内。再参考第十三条,只有境外单位或者小我私家向境内单位或者小我私家销售完全在境外爆发的效劳才不属于境内效劳。这里,境内合资企业机构在境内,人在境内,生意境外股票的操作指令也在境内发出,但证券账户开在境外,这种似乎也套不上完全爆发在境外。因此,似乎关于境内合资企业生意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要缴纳增值税是于法有据的。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也很难参考外洋规则,无论是其他征收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的国家,照旧OECD专门出的《国际增值税指引》,都没有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的跨境增值税劳务判断规则,由于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按价差征收增值税似乎全球只有我国这么做,那我们也就只能自己定规则了,无法参考别人。
这时间,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最后一招只能是希望从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宣布的文件的字里行间找源头,抽丝剥茧的推导出可能的结论了:
从沪港通(营业税时代)到深港通(增值税时代),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表述都是一致的态度:
关于香港投资者生意境内A股、内地小我私家投资者生意香港股票都是暂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唯独关于境内机构投资者生意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我们用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
差别于“免征”的表述,若是用“征免”,那就是该征的要征,该免的要免。好比,凭证《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周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划定:证券投资基金(关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生意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因此,关于QDII基金生意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就按划定免增值税。
那推导出来的结论就是,境内的合资企业若是通过沪港通、深港通生意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没有免税划定,那就要征收增值税。那进一步推而广之,既然通过沪港通、深港通生意香港上市公司股票难免增值税,那通过其他渠道生意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由于机构在境内,那就也需要正常缴纳增值税了。
作者:众赢国际税务集团合资人/天下手艺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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